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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崔某、朱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崔某、朱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诉请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和定性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以原判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胡某、崔某、朱某某、王某某以原判定罪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长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上诉人胡某、崔某、朱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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