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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潘必铎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丈夫熊磊因家里安装照明线路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闻讯后持菜刀将原告手、头等处砍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经Im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已赔偿了原告的先期治疗费及其它费用。2008年9月原告又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扶助费等共计x.31元。

被告辩称,原来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第二次手术未通知被告。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原告的伤残被评为九级过高,对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妯娌关系,所居住房屋相邻。2008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丈夫熊磊因家里安装照明电路,与其哥、嫂熊义明及原告发生纠纷,原告持竹棍将被告家石棉瓦捅破一块,继尔引起双方厮打。被告闻讯后,持菜刀上前将原告手、头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2008年本院对被告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62.2元,该款被告已履行。在该判决书中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行“右手第4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天数不详,共花治疗费2658.11元。2009年1月10日经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所受损伤程度,其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伤残评定不服,后经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再次进行鉴定,2009年9月2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仍作出原告的伤残为九级的结论,此次鉴定费用被告已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为926.5元。原告婚生子熊俊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及原告婚生子熊俊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砍伤,应尽赔偿之责。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又是近邻本应和睦相处,不应因些许小事发生矛盾导致引发刑事案件。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不能保持冷静、克制的态度,而是用竹棍将被告的石棉瓦捅破从而引起被告将其砍伤,对此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部案情原、被告的责任应按三、七开比较适宜。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658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应从原告第二次手术之日计算至第一次伤残评定前一日,即从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其标准按河南省2008年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工资标准计算,x÷365×119=372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2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熊俊现年9岁,9×3388.4÷2×20%=30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因原告所举出院证明没有明确出院日期和住院天数,故对此几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x×70%=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某承担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祥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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