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姚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祖轩,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橡胶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某1984年7月在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作,1994年10月待岗至今。其间橡胶厂未向被告王某某发放生活费。1994年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作出了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并未告知被告王某某。2009年6月12日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原为河南省新乡市橡胶厂,后改为河南省新乡豫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4月改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还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1984年在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是该单位职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应告知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已告知被告的证据,故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享受破产职工待遇。由于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应由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办理。另诉讼时效应以被告王某某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故其申诉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要求生活费的请求,因橡胶厂已宣告破产,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参加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安置,享受同等职工待遇。二、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王某某补缴1984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金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算数额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橡胶厂上诉称:上诉人对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是王某某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上诉人对王某某进行除名时,是直接送达本人,况且已经抄送车间、相关部门,因此,以王某某一句不知道就认定没有送达,对上诉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王某某自称从1994年起,上诉人让其在家等待通知,自1994年至今,已长达十几年之久,王某某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对王某某的除名决定。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旷工的事实不存在,考勤表不真实,而且没有送达决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系橡胶厂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94年,橡胶厂以王某某旷工为由,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该决定应向王某某书面送达。因橡胶厂未提供向王某某送达决定的书面证据,该决定对王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橡胶厂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王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橡胶厂应为王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王某某有权享受同等职工待遇。橡胶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