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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野县营销服务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徐某甲女儿。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野县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野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新野营销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孙晓伟、被告吕某某、被告中国人寿新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在新野县X路盛唐汽修部门前,被告吕某某驾驶豫x别克牌轿车由东向西左拐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2010年2月4日,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x.20元。2010年7月26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新野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x.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921元,护理费22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情况。

2、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证及出院证等材料,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x.20元,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

3、证明2份及工资明细表2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的有关情况。

4、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5、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吕某某向法庭提交了3份保险合同,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新野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寿新野营销部辩称,如果被告吕某某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就赔。但赔偿范围要依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审核后可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过高,应由法院依法确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新野营销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用药超过医保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过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支持1人的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新野营销部对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7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吕某某驾驶豫x别克牌轿车沿新野县X路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徐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徐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吕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甲在新野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x.2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徐某乙等人护理。2010年1月22日,原告支出血液费及血液检查费1070元。经诊断,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期间,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x元。因赔偿数额有争议,双方未能在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吕某某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吕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新野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新野营销部赔偿有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诊断证明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两人的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支持其女儿徐某乙一人的护理费,徐某乙月工资为1274元,原告住院24天的护理费为1274÷30×24=1019.20元。原告现年69周岁,其伤残程度为十级,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x.56×10%×11=x.72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支持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中国人寿新野营销部负责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年事已高,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甲的医疗费x.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2元,扣除被告吕某某垫付的x元为x.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野县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徐某甲、被告吕某某各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胡培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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