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龚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益阳打工相识,2006年9月29日在资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喜。原告年幼与被告草率结婚后,两人缺乏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闹。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自2007年6月开始分居。2009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在外地,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小孩龚某喜由被告抚养成年。
被告龚某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喜。2007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自此,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仍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龚某喜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村委证明、裁定撤诉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工作,未能和好其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龚某喜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考虑小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婚生子龚某喜应由被告抚养成年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龚某离婚;
二、婚生子龚某喜(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龚某抚养成年,原告黄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支付方式:自2012年4月6日开始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一年(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的抚养费3600元,2013年4月6日后按月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狄卫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