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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王某某、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某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对此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9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型货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货车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并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64元,其中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辩称,王某某系某某公司职工,事发当时属职务行为。肇事轻型货车实际为某某公司所有,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对于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的赔偿意见和被告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其中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11时02分许,在本区嘉定工业区X路、某某路口东侧250米处,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牌号为牌号为沪x的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逢原告也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张某某停放牌号为沪x的小轿车于非机动车道内,由于王某某操作不当,先后、分别撞到了原告和停放的小轿车,造成了事故。事发后,原告即前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为治疗伤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69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7元,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x.05元)。2009年4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7月2日,经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交通事故致左髌骨及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由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沪x的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并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08年4月27日至2009年4月26日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外还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农村户籍。

审理中,原告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为450元,并撤回了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还陈某,其于2008年12月被原单位辞退,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寻找工作阶段。事故发生至今,由于伤势未愈,目前仍处于失业状态。此外,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除了上述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某某公司还支付了现金9000元以及拐杖费205.20元、住院23天的护工费71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王某某与原告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某某公司陈某其系该肇事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也是王某某的雇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某某公司根据王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大货车的法定车主,对车辆负有监督、管理其运行的职责,故其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之责。另据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赔偿范围与金额,则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由于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并无固定工作,故其主张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因事故导致原告丧失了工作的机会,故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此项损失;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本市并无固定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按照本市X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依法根据其户籍性质确定此项损失;营养费和护理费则由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日期参照有关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损害了其今后的劳动能力,影响其承担抚养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抚养人人数和原告的残疾情况酌情确定;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且有相关发票证实该项费用确已发生,故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被告支付的费用,由于拐杖费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该费用不应在被告应负之款中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现金9000元则可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某;

二、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8605.6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x.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05元,原告还应当退还9398.36元,该款原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4.67元,减半收取1422.34元,由原告负担910.34元,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12元,被告某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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