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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上海某锅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计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高某诉被告上海某锅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上海某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引钩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约定原告月工资750元。被告每月20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30分至下午16点30分,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被告均实行考勤,但未按照考勤记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目前还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10,638.27元。

被告上海某锅炉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引钩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750元。原告目前仍在被告处工作。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30分至下午16点30分,其中中午休息1个小时,晚上加班从17点30分起算。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对原告均以考勤卡形式进行考勤。

2009年1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6,000元,同年2月18日原告变更其请求为该段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月21日受理后安排X年11月11日开庭,原告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某基数计某加班工资。

以上事实,有受理通知、劳动争议申诉书、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某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被告双方对于加班工资的计某基数均同意按照当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及原告具体的加班时间。

对于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及工资条中记载的已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不同,原告对工资清单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均同意以工资条确认实际发放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工资条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确认2008年1月至12月被告发放的加班工资分别为:0元、202.86元、86.94元、0元、0元、0元、0元、0元、377.80元、501.88元、430.17元、264.72元。

对于2008年的加班时间,被告提供了考勤卡,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作日中原告提前下班的情况,原告认为系公司安排提前下班,被告认为是原告擅自提前下班,被告并未扣发其工资,而是将之作为双休日加班的调休,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此调整经过了原告的同意,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认为考勤中缺勤的天数也是公司安排放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此系双休日加班的调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在双休日加班的时间予以调休,结合被告并未扣除原告基本工资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根据该考勤卡,本院核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12月加班工资差额1,552.91元。

对于2007年的加班时间,原告提供了考勤卡的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实行考勤的,考勤记录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重要凭证,也应由用人单位予以保管。被告确认对原告实行考勤,但未能提供2007年度的考勤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2007年加班工资的差额,本院酌定参照2008年的加班工资差额,故被告需支付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合计3,105.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3,105.8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锅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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