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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略)。

被告邹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16时38分许,原告驾驶沪x桑塔纳营业出租车在浦东地区X路口,被告驾驶苏x东风雪铁龙小客车,由于被告违反让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出租车损坏送汽修厂修理,达五天半之久(其中一天半时间由于被告不能去修理厂付清修理费用而被耽搁,后经公司领导担保于11月15日中午12点从修理厂提车恢复营运)。该营业车系原告与搭班驾驶员张某两人共同承包营业,由于发生事故而致张某产生的损失计两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元,该款已由原告先行赔偿给了张某。现根据责任认定及上海市出租车行业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25元,其中营业损失1,925元(350元/天×5.5天)、个人收入1,100元(200元/天×5.5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损失情况确认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维修证明》、《营运实绩记录单》、张华出具的《证明》、沪运管二(2006)X号文件等证据。

被告邹某辩称,按有关规定,出租车公司应为出租车驾驶员购买营业险,原告所在公司未为原告购买营业险,故造成的营业损失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有为原告修车的义务,但无赔偿其营业收入的义务;原告的索赔金额有漫天要价之嫌;原告所述拖延提车系被告原因是没有依据的,修理厂从未要求由被告结清修车款,故被告没有义务承担拖延提车的损失;原告出具的搭班司机张华的《证明》中停工时间3天及赔偿款项1,650元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停工时间2天及赔偿款项1,100元存在明显不符;误工费的计算应按上海市X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或以原告税单为准的月均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6时38分许,原告驾驶沪x桑塔纳营业出租车在浦东地区X路口与被告驾驶苏x东风雪铁龙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于同日下午5:00至修理厂修理,至11月13日修理完毕,原告于同月15日中午12:00将车提走。因双方就停运损失等费用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被告邹某朴全责所致,故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全额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350元/天承包指标损失及200元/天收入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所述拖延提车一天半系因被告拒绝支付修车款所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便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也应另行向其主张支付修车款,而不应被动地延误提车时间从而致使损失无限制扩大,故延误提车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搭班司机张某停工天数与原告按每辆车主张损失的计算标准并不冲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停运损失人民币2,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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