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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赵某等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略)。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女,汉族,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赵某、程某、郭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任某、高某、被告程某、郭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于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证上虽然只有被告赵某名字,但是在原告与被告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程某、郭某明知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赵某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赵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证明系争房屋是原告和被1婚后所购买的;

2、《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3、《结婚证》及户籍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赵某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证明系争房屋只登记在被告赵某勇1人名下;

5、《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赵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房产;

6、证人严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对被告赵某出售系争房屋并不知情。

被告赵某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由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向法庭提交《催告函》、电话录音文字记录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程某伟、郭某知道原告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且不同意出售的事实。

被告程某伟、郭小兰辩称,系争房屋产权只登记在被告赵某勇1人名下,故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即便系争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也系出让方的内部事宜,作为受让方,完全有理由认为被告赵某的行为能代表原告;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形成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在签订合同之前并不存在“明知”的事实。故认为原告的权益受侵害系被告赵某的责任,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郭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证明系争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在被告赵某1人名下;

2、被告程某、郭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赵某在合同中陈某房屋仅为其1人所有,不存在共有人的情况;

3、上海天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系争房屋无人居住,被告赵某从未告知共有人情况;

4、2009年11月6日《新闻晨报》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由于上海市公布了迪士尼项目,普遍存在房东毁约的事实;

5、被告程某、郭某起诉被告赵某的诉状1份,证明被告程某、郭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赵某拒绝履行的事实;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各1份,证明被告程某、郭某已向法院要求被告赵某继续履行合同,并已开庭审理。原告遂于2010年1月4日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7、被告赵某在(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证据原告同时又在本案中递交,从而推断俩人明显存在串通的嫌疑;

8、《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证明被告赵某勇除了本案系争房屋外,他处另有房屋,原告不存在无房居住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系夫妻。2009年10月25日,被告赵某与被告程某、郭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0,000元价款出让给被告程某、郭某。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程某、郭某向被告赵某支付了首付款300,000元,并于同月26日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剩余房款。后因原告称其未同意被告赵某转让夫妻共同所有的系争房产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被告程某、郭某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赵某未经得其同意擅自转让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赵某与被告程某、郭某就上述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郭某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所涉房屋虽系被告赵某与原告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于被告赵某1人名下,且原告徐某及被告赵某对被告程某、郭某在合同订立之前即明知所受让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让房屋的事实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赵某与被告程某、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本院审查,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确认被告赵某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与被告程某、郭某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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