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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某诉某某公司、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男。

原告诸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邹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3日16:05时许,被告单位员工袁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轿车行驶至逸仙路X号X号门口,与驾驶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助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某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8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680.5元、物损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略)费4,000元、查档费4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辨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袁某某系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单位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标准过高,交通费、物损费各认可300元,(略)费过高。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于事实没有异议,其系在履行被告某某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16:05时许,被告袁某某在为被告某某公司工作过程中,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轿车行驶至逸仙路X号X号门门口处,与驾驶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助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该次损伤的治疗休息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各为二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其每月收入为3,700元,其于本市X镇连续居住已经超过一年。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共计21,095.75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此外,被告某某公司预先支付了原告赔偿款4,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劳务合同、病史记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在履行被告某某公司职务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撞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至于原告的损失,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其每月收入确定为14,800元;原告在本市X镇有主要收入来源,且在本市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41,336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赔偿标准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根据双方意见确定为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应为420元;(略)费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2,000元;查档费40元,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于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预附的赔偿款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诸某某误工费14,8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15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略)费2,000元、查档费40元(此款,被告已经预先支付4,000元)。

二、原告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37元,由原告诸某某负担37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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