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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支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承诺于2008年5月1日前归还。因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承诺于2008年5月1日前归还。并承诺,逾期不还,则按照每月5%的利率结算损失。因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借款,然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按照每月5%的利率结算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借款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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