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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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大余县荡坪钨矿半边山选厂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略),于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邬某驾驶赣州临时1R273超标两轮电动车沿大余县X街由南往北逆向行驶,在建材街与南安大道交叉路X路段与钟运华驾驶的赣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钟运华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22日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邬某负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邬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乙证言,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结论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利

人民陪审员钟文清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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