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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榴江村与被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牌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石榴江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双牌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双牌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蔡里口村)。

法定代表人蒋某丙,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双牌县X乡X村二组(以下简称蔡里口村X组)。

代表人蒋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双牌县X乡X村三组(以下简称蔡里口村X组)。

代表人杨某己,组长。

上诉人石榴江村因双牌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二○○九年十月三十日作出的(2009)双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榴江村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旭、李某某,被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表人廖某某、邹某某,原审第三人蔡里口村的法定代表人蒋某丙,原审第三人蔡里口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石榴江村与第三人蔡里口村、蔡里口村二、三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双方均提供了山林所有证,原告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山场座落在付家湾,地名窝婆岭,四至为:东至大江,南至水浸,西至大江,北蒋某玉漕。第三人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山场座落付家湾,地名恶婆岭,四至为:东金字顶,南至湾丘上大岌,西至大江,北至恶婆岭晒谷大岌上下。双方争执的山场窝(恶)婆岭,原告认为1982年定权发证时由于村干部一时疏忽,将此山漏登,第三人在1982年定权发证时,伪造1956年的假协议对山场进行了登记。一审中,对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原告、第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调解协议、刁山证等进行了质证,认为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够佐证第三人在恶婆岭有山场一处,四至为:东至金字顶,南至湾丘上大岌,西至大江,北至恶婆岭晒谷大岌上下。故对原告认为是定权发证时漏登,本院应不予支持。从现实管业的情况来看,双方在1956年签订调解协议以及2008年8月23日证人曹某某的证实,恶婆岭山场李某铁屋过江马头上顶杉山归石榴江村所管,李某铁屋过马头下归蔡里口村所管。综上所述,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林争决字(2007)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林争决字(2007)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宣判后,原审原告石榴江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座落在付家湾的窝婆岭山场有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又有2004年7月间付家湾村给上诉人开出的刁山证,同时上诉人又长期经营管理,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1982年定权发证时没有进行登记而否定上诉人的山权是错误的;2、第三人提供的1953年的土地证与争执山场四至和地名都不符,1982年定权发证登记是依据1956年11月调解协议,而该份调解协议是伪造的,以假协议登记山林权属,不能作为定权发证时的依据来源,因此,1982年登证不合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和政府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进行了答辩,其主要理由是:争执的窝婆岭山场,第三人提供了6份土地房产证、提供了付家湾村开出的四份刁山证和第三人1982年填登的3份山林所有证,这些证据登记的四至与争执山场四至相符;第三人提供1956年的《调解协议》有瑕疵,但争执双方已按协议内容管理至今,同时照协议内容双方在1982年进行了登证;上诉人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证所登四至方位与实际不符,1982年也没有填证。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争执山场应属第三人蔡里口村所有。原审第三人在二审开庭时进行了答辩,主要理由归纳为:我村位于何家洞乡X村的窝(恶)婆岭是插花山,该山1953年填证了6份土地房产所有证,1956年11月双方产生争执时达成了《调解协议》,1991年村民兵在山场栽树,并写了一份《蔡里口村民兵营以劳养武协议书》,1982年2月、2004年6月付家湾村X村开出刁山证四份,1982年登记的3份山林权证以及2007年7月我村的山林出售及营造协议,都证明窝婆岭山场是我村的;上诉人无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权证,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四至方位、自然座落与争执山场自然座落都不相符;政府将争执山场确权归我村,作出的双政林争决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审第三人蔡里口村X组、三组在二审中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榴江村与原审第三人蔡里口村及原审第三人蔡里口村X组、三组争执的窝婆岭山场,位于何家洞乡X村辖区。上诉人称“窝婆岭”,原审第三人称“恶婆岭(或阿婆岭)”。四至范围:东至顶,南至湾大岌,西至大江,北至水浸(漕)上节李某铁晒谷坪上下。山场中栽有杉树。2007年原审第三人出售杉树时,上诉人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纠纷。上诉人申请政府确权处理。双牌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时上诉人提供了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该证记载:座落“窝婆岭”山两处,四至范围均登记为:东大江,南水浸,西大界,北蒋某玉漕;2004年7月付家湾村为上诉人出具了刁山证明,写明的窝婆岭山场的四至界限与1953年土地房产证登记的窝婆岭山场的四至一样。上诉人提供的二份山林权证,经双牌县人民政府实地勘查与争执山场四至不相符。原审第三人在政府确权中,提供了1953年6份土地房产证,其中x号、x号、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分别填写了“恶婆岭”或“阿婆岭”,提供了1956年11月蔡里口村X村有关“阿婆岭”杉山的一份《调解协议》,该协议中监证人郑清明(应为郑庆明)与同为监证人的曹某某证言相矛盾,不能采信。但原审第三人蔡里口村提供了1982年2月付家湾村开具的刁山证一份,1982年蔡里口村填登的第x号《山林所有证》、蔡里口村X组填登的第x号《山林所有证》、蔡里口村X组填登的第x号《山林所有证》,该三份《山林所有证》四至相互连接,经双牌县人民政府实地勘验,其四至范围与开具的刁山证的四至范围一致,与争执山场四至相符。1991年期间,蔡里口村曾将山场划给本村民兵经营,以劳养武进行管理。2004年期间,付家湾村再次分别为原审第三人蔡里口村、蔡里口村二、三组开具了刁山证明三份,证实争执山场属原审第三人管业。2007年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后,双牌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双政林争决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座落于付家湾村窝婆岭山场,其四至界限,东至金字顶,南至湾丘岌上大岌,西至大江,北至恶婆岭晒谷大岌上下,四至之内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归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何家洞乡X村所有,其中蔡里口村X村二、三组按其1982年山林所有证管业。石榴江村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经复议,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林争决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石榴江村仍不服,遂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第三人提供的1953年x号、x号、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实原审第三人蔡里口村X年在窝(恶)婆岭山场有插花山;2、1982年原审第三人蔡里口村填证的第x号、第x号、第x号《山林所有证》,证实蔡里口村在林业三定时,双牌县人民政府给蔡里口村颁发了山林权证,对争执的窝婆岭山场进行了确权登记;3、1991年《蔡里口村民兵营以劳养武协议书》,证实蔡里口村在争执山场进行了管理,栽种了树木;4、1982年2月付家湾村X村开具的刁山证明一份,2004年6月期间又分别为蔡里口村X村二、三组开具刁山证明三份,该四份刁山证明印证了原审第三人蔡里口村X村有一处插花山,其四至与所填山林权证四至范围一致;5、2007年7月11日上诉人村X村民蒋XX、杨XX、蒋XX等人所签订的《山林出售及营造协议》,证实所营造山场林木是李某铁晒谷岌下,过江码头以上,不在争执山场范围之内;6、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图、双牌县人民政府现场勘验图,证实争执现场四至范围;7、双牌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证实双方争执的山场已经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确权处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榴江村与原审第三人蔡里口村、蔡里口村X组、三组争执的窝婆岭(又称恶婆岭、阿婆岭)山场,座落在付家湾村辖区内的插花山。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双牌县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第x号、第x号三份《山林所有证》,该三份山林所有证相互印证所填证的四至范围与争执山场相符,应为合法有效的确权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1953年土地改革时期多份《土地房产所有证》佐证了原审第三人1982年填证来源的合法性;原审第三人提供的1956年争执窝婆岭山场的《调解协议》,根据查证事实,与当时所确定的时间、人员有明显的漏洞,不能作为争执山场填证来源的依据,但从1982年之后,原审第三人在山场所在辖村X村开具的多份刁山证和1982年原审第三人进行了填证登记以及对山场管理的事实,已经充分证明了山场的权属属原审第三人蔡里口村;上诉人对争执的山场没有提供1982年林业三定确权的依据,虽提供了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但该证所填四至错位,与现场明显不符,同时登记了两处“窝婆岭”山场的四至内容一样,不符合填证的规范要求,不能作为争执本案山场确权的依据。政府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权证和原审第三人长期管理的事实,将争执的窝婆岭山场确权于原审第三人是正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正确。上诉人上诉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石榴江村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廖某爱

审判员于朝晖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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