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岭喜,河南精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江涛,新乡市红旗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乙、王某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8日19时35分,在新乡市新中大道洪门村路口,张某乙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洪门村路口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准备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推车人赵某某、行人曹秀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曹秀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10月28日之间的医疗费为三附院x.77元,外购药x元,门诊购药1580元。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张某乙、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曹秀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王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王某甲所购买,王某甲为实际车主。被告张某乙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8000元,被告王某甲支付4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被告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张某乙、王某甲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受伤住院,至2009年10月28日共花费医疗费x.77元,外购药x元,门诊购药1580元。原告误工费,以原告请求的住院50天,误工工资以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600元。护理费,以原告请求住院50天,根据赵某某的伤情,以二人护理为宜,根据新乡市护工人员的月收入800元为准,护理费为2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住院50天,为1500元。营养费每日10元,住院50天,为50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其他过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47元。事故中被告张某乙、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安诚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33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35元。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4元,减去张某乙已支付的8000元,为x.4元。被告渤海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33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35元。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4元,减去王某甲已支付的4000元,为x.4元。被告王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赵某某x.3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赵某某x.35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乙赔偿赵某某医疗费x.4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甲赔偿赵某某医疗费x.4元。五,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115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150元。
王某甲上诉称:新乡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做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及一审法院判决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及责任认定错误,应依法纠正。从交警绘制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来看。上诉人驾车正常行驶已即将驶离第四条机动车道进入花坛缺口,而张某乙所谓驾驶的车辆在第一条机动车道,本应正常行驶通过路口,但该车却连续穿越三条机动车道,高速猛烈将我的车撞入花坛,使我的车垂直停在花坛中,并在非机动车道上将被上诉人撞伤,这是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在交警做出错误事实及责任认定后,上诉人随即申请复核,并提交了监控录像的证据,证明我属正常行驶,但这样重要的证据交警在事故调查中确未收集到,这也是导致认定事故责任错误的原因之一,交警支队以法院已受理为由,拒绝复核申请。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和判决结果有矛盾之处。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证明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某某答辩称:应当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乙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驾驶肇事车辆转弯时,应当让直行车辆先行,由于上诉人的违章转弯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已经照顾了上诉人。
王某丙:王某丙不是实际的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违章行驶导致受害人张某乙受到损失,该事实经过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上诉人称其没有过错,公安机关责任认定错误,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每日10元计算,共住院50天,为500元。其他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张某乙本案的损失共计为x.47元。
事故中张某乙、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安诚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33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35元。渤海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33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35元。张某乙赔偿赵某某医疗费x.4元,减去张某乙已支付的8000元,为x.4元。王某甲赔偿赵某某医疗费x.39元,减去王某甲已支付的4000元,为x.4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赵某某x.354元。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赵某某x.3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