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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甲、阎某乙、申丽丽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4日因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丽丽,女,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申丽丽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臻,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申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申丽丽在本市二七区X街兴华小学对面摆摊,明知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清理违法占道仍拒不配合,对执法人员进行殴打、撕扯,并拦截执法车,致执法人员李××、殷××身体多处挫伤,执法车辆玻璃等处受损(价值2420元),并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导致交通严重堵塞一个多小时。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申丽丽当场抓获。另查明:归案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证复印件、三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郭××、王×、轩××、马××、王×、刘××、杨××、孔×、马××、栾××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定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申丽丽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申丽丽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申丽丽犯妨害公务罪及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申丽丽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申丽丽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申丽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申丽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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