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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广西壮族自治区X乡X村布仁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某第二看守所。

南宁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阿克”(另案处理)在南宁某长湖路富安居家居广场X号门楼梯旁,二人共同盗窃被害人宁某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鸿禧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剪断防盗锁时被被害人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富安居值班保安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U”型防盗锁(已被剪断)、液压钢筋剪各一把。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宁某陈述、证人黄某乙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甲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某、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已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钢筋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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