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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某,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3月22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及辩护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其儿子周某乙(已作不起诉决定)强行要求停在京珠高速伞铺收费站出口处皖x大货车车主林某丙与其儿子林某丁将货车油泵交给其修理,并威胁林某丙叫来的维修师傅不准修车,且敲诈林某丁黄芙蓉王香烟三条。株洲县公安局三门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由教导员文某带领干警孙某某、张某、李某、禹某、倪某共六人赶至事发现场,依法口头传唤周某乙、周某乙时,周某乙、周某乙拒绝传唤,周某乙对执法民警进行踢、打,并将文某的警服撕烂,周某乙从衣柜上顺手拿起2把刀子被民警当场夺取,被告人周某乙之妻王翔合(已作不起诉决定)见民警对周某乙、周某乙实施强制传唤,遂从民警手中抢得手铐抱在胸前,民警倪某欲将手铐夺回,被王翔合某其左手上狠咬一口。被告人周某乙与周某乙、王翔合某人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造成六名处警民警文某、孙某某、张某、李某、禹某、倪某不同程度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与周某乙、王翔合某同赔偿六名处警民警医药费等损失共计2000元。

被告人周某乙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潘某某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周某乙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文某、禹某、孙某某、李某、倪某、罗某某、林某丙、林某丁、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处警经过;发还物品文某清单;病历本;户籍证明;收条;办案说明及从宽处理意见书等,被告人周某乙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乙未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主动赔偿民警的医药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潘某某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周某乙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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