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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古城信用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女,48岁。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59岁。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57岁。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59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上列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的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甲提供贷款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约定期限30个月,月利率10.08‰,同时该借款由被告孙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于2007年6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再被非法侵害,同时也为了维护国家法律尊严,故根据《民诉法》、《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3.6万元利息,直至息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于2004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30个月,2007年6月30日到期,月利率10.08‰,逾期还款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368计收。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四人为刘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也从未付息,原告曾于2009年3月2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又于2009年9月3日撤诉,现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内容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因四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应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3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68计算,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跃梁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O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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