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湖南秦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耒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先后于2006年加入“香港金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传销活动。其中武某某为王某甲的下线,李某某为武某某的下线,王某乙为李某某的下线。2007年秋天,王某甲根据其上线安排由湘乡转至耒阳市,与董立银一起负责该组在耒阳市的传销活动。其中王某甲负责该组织在资金管理,具体经办月绩发放、西服的统计、购买化妆品等工作。王某甲在建设银行孝义市支行以郝德嘉和王某甲的名字开设了两个账户,加入该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在上述两个账户共存入资金631.07万元。至2009年11月止,王某甲已是A级的高级业务员。王某甲非法获利20万余元。武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自己购买了11份产品。为了不断晋级,武某某帮其儿子武某某及外甥李某某分别购买了11份产品。武某某随王某甲到耒阳市后,根据王某甲的安排,在银行以武某某的名字开设了账户,加入该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在上述账户共存入资金108.06万元。尔后,武某某根据各自的业绩发放月绩。武某某已是A级高级业务员,共获取非法利益38万元。王某甲、武某某组织其下线人员进行办理申购单,收取申购货款交给其上线人员,并从其上线处加收每月的业绩提成奖励款发放到个人,负责组织召开相关会议传达本组织中上级的指示,安排、管理、监督、批准其伞下的各级人员的传销活动和工作汇报,组织并亲自对被骗来的人员做沟通、劝解等工作。
王某甲、武某某在2010年4月19日到山西省孝义市X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被告人王某甲和武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账号资金情况汇兑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武某某违法所得三十八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将收取和支付的二个账户资金重复计算上诉人传销涉及金额为631.07万元错误,上诉人只发展一个下线,没有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武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发展了30人下线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原判认定上诉人开立账户存入108.06万元依据不足,账户上的钱是受王某甲的委托对组织人员发放月绩而存入的钱,不是组织人员存入的钱。上诉人不知道传销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诉人王某甲被上线张华根以搞工程为由邀至湖南省湘乡。王某甲来到湘乡后,张华根要王某甲加入虚拟的“香港金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锁销售即传销活动。以购买该公司3800元的产品进入了该公司即成为该公司的实习业务员。取得业务员资格后再发展下线,以“五级三阶段”构筑“金字塔”型等级制,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级、业务主任级、业务经理级、高级业务员级等五个等级。购买1—2份以上产品为实习业务员;购买3—9份以上产品为业务组长;购买10—64份以上产品为业务主任;购买65—599份以上产品,另带上一名业务主任即升为业务经理;购买600份以上产品,另带上二名业务经理即升为高级业务员(俗称老总)。王某甲购买了11份产品加入了该公司。一个月后,在张华根的安排下,王某甲等人转入了湖南省益阳市。在益阳市王某甲发展了下线上诉人武某某和郭某祥(在逃)。武某某购买11份产品加入了该公司的连锁销售后,其为其儿子武某某购买了11份产品作为其发展的下线,同时发展了李某某为其下线,为李某某亦购买了11份产品。
2007年10月,王某甲、武某某与董立银(在逃)等人根据上线的安排转入湖南省耒阳市。其中王某甲负责该组织资金管理,具体经办月绩发放、西服的统计、购买化妆品等工作。此前,王某甲在建设银行孝义市支行以其自己的名字和郝德嘉的名字开设了两个账户管理资金,加入该连锁销售的人员在上述两个账户共存入资金631.07万元。至2009年11月止,王某甲已是A级的高级业务员。王某甲非法获利20万余元。
武某某随王某甲到耒阳市后,根据王某甲的安排,在建设银行耒阳市支行以武某某的名字开设了一个账户管理资金,加入该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在上述账户共存入资金108.06万元,武某某根据各自的业绩发放月绩。2009年2月,武某某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共获取非法利益38万元。
2010年4月19日,王某甲、武某某分别主动到山西省孝义市X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武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乙、田某某、田某某、闫某某、王某乙、姚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文某某、候某某、郭某某、瞿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2006年10月至2009年期间,他们先后分别被王某甲、武某某等人或者相互之间拉进“香港金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连锁销售活动等情况。
2、银行卡账号资金情况汇兑表,分别证实王某甲、武某某为管理连锁销售活动资金的账户存入和支出的情况。王某甲在建设银行孝义市支行以其自己的名字和郝德嘉的名字开设的两个账户共存入资金631.07万元,共支出599.4081万元;武某某以武某某名字开设的账户共存入114.84万元,共支出108.06万元。
3、耒阳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及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和武某某得知其因涉嫌犯罪被耒阳市公安局网上追缉,于2010年4月8日21时许,二人主动到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高阳派出所投案。随后,同月18日,孝义市公安局与耒阳市公安局取得联系,耒阳市公安局派员将王某甲和武某某从孝义市押至耒阳市等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武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5、上诉人王某甲、武某某的供述,其二人分别对其参与传销时间、地点以及发展的下线和已经升为A级业务员等事实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武某某分别以推销商品为名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将收取和支付的二个账户资金重复计算其传销涉及金额为631.07万元错误,其只发展一个下线,没有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从银行查处的王某甲所管理的账户中,收入有631.07万元的事实有银行卡账号资金情况汇兑表证实,其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在王某甲发展的体系内下线有30以上的人员,且王某甲亦晋升为A级业务员,其行为符合法定立案标准,对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王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武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发展了30人下线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其开立账户存入108.06万元依据不足,账户上的钱是受王某甲的委托对组织人员发放月绩而存入的钱,不是组织人员存入的钱。经查,武某某发展下线达30人以上,有其体系下的下线证实,足以认定。武某某开立的账户管理的组织经费有108.06万元的事实,有银行卡账号资金情况汇兑表证实,其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故武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案发后,王某甲、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王某甲和武某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王某甲、武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和武某某无前科、劣迹,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王某甲、武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王某甲、武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王某甲、武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四、上诉人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艾湘玲
二○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宾
校对责任人:陈红打印责任人:李某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