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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民。系张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上海申浦广告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系死者蔡某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学生。系死者蔡某春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系死者蔡某春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系死者蔡某春之母。

上述被上诉人蔡某丙、蔡某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李某某、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晚,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湘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仙桃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23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白沙公路X处时,碰撞前方由郑某某堆放在公路上的砂堆后,驶入公路左侧翻车,又与对向蔡某春驾驶的无号牌“豪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某春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春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x.60元,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0次,支付医疗费1464元。2010年1月18日张某甲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甲与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李某某之间于2010年8月2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甲赔偿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李某某损失x元,扣减已支付的9500元,还应赔偿x元,于2010年9月5日前给付x元,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x.65元,2011年8月25日前给付x元,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x.35元。

二、张某甲撤回上诉,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李某某与郑某某之间以及张某甲与郑某某之间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

三、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李某某对张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张某甲对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李某某放弃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及反诉费1000元,由张某甲负担1000元,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李某某负担465元,其余费用由郑某某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1.50元,由张某甲负担,但鉴于其生活困难,本院予以免除。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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