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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雷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初和感情尚好,直至2002年双方商量外出务工后,被告因城市生活的诱惑开始对原告产生了厌烦感,双方感情渐渐淡化,其曾多次利用多种方式相劝被告,但仍无济于事,2007年8月被告给其留下一封信后与他人私奔,从此音信全无,为此,原告曾多方寻找被告的下落,花费财力达三万余元。终寻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壹万元。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7月14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好,自从2002年起双方均外出务工后,感情渐淡化不和,2007年8月份,被告不辞而别,从此,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诉讼中,原告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从2002年均外出务工起,夫妻感情就和不来,被告为此于2007年8月不辞而别,至今相互失去联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从2010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按年度给付为宜,当年款项均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诉讼中,原告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主张权利,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雷某某从2010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按年度给付,当年款项均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连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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