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8月15日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某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某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在通道县建工宾馆KTV唱歌时遇见吴某乙,因双方前一天吃饭时发生口角各自怀恨在心,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处于弱势的石某跑到老车站门口的夜宵摊上随手拿起一把菜刀回去找吴某乙,将吴某乙的背部和左手砍伤。经鉴定,吴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3、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4、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