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宗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宗某乙于2009年10月22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186.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8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2日21时许,宗某乙与刘某在常村X村南街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刘某往宗某乙脸上打了一拳,至宗某乙面部受伤,后经长垣县中医院诊断为头痛,外伤后周围神经有变。宗某乙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4793.31元,交通费144元,宗某乙请求判令刘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7187.31元。刘某认为宗某乙伤情没有那么重,不可能支出那么高的费用,表示宗某乙要求过高,不合情理,不同意赔偿。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刘某将宗某乙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赔偿宗某乙为此花去的医疗费4793.31元,交通费144元、误工费300元(10元×30天),护理费300元(1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元×30天),以上共计5777.31元,宗某乙的其他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宗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77.31元。二、驳回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宗某乙承担200元,刘某承担300元。
刘某上诉称:事发后,被上诉人即在常村镇卫生所进行了诊治,已经没有必要住院治疗,而被上诉人却在数日后擅自到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日,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纠纷有关,因此造成的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不应赔偿;一审法院在庭审前,未进行证据交换,且上诉人的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无法当庭对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即刻作出判断,在未将与外伤无关的医药费进行剥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宗某乙辩称:答辩人经长垣县中医院诊断为头疼、外伤后周围神经有变,住院治疗是伤情所致,医院根据答辩人的伤情使用治疗药物符合常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垣县中医院住院病例显示,宗某乙入院诊断为外伤性综合症、软组织损伤、周围神经损伤、慢性胃炎。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与宗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事后经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介入调查,以长公(常)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刘某将宗某乙面部打伤的侵权事实,原审据此判决刘某对宗某乙在本案纠纷中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但宗某乙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症除外伤性综合症、软组织损伤、周围神经损伤之外,还治疗有慢性胃炎,因宗某乙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患有的慢性胃炎与本案纠纷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应证据,故刘某对宗某乙住院治疗慢性胃炎的相应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未申请从全部住院费用中对治疗慢性胃炎的费用进行医学剥离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该项费用数额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刘某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宗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77.3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宗某乙负担110元,由刘某负担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宗某乙负担11元,由刘某负担39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