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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清算组与恩平市新龙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92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清算组。住所地:恩平市X路X号。

负责人谭某某。

诉讼代理人陈庭宝、薛景欣,是该清算组职员。

被告恩平市新龙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恩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经理。

原告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清算组诉被告恩平市新龙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庭宝、薛景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恩平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分别为(略)元、(略)元、(略)元,合计(略)元,月利率分别为16.08‰、12.81‰。至1997年6月20日,全部贷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信用社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03年3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25元。2003年3月18日被告确认其所欠贷款本息。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偿还贷款本金¥(略)元;2、偿还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其中至2003年3月17日的利息是¥(略).2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陈述及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2、1995年11月16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证据3、1995年11月16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证据4、1996年6月20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证据5、保证书。证据6、贷款申请书。证据7、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8]X号文。证据8、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X号文。提交上述证据是证实:1、被告在1995年11月16日和1996年6月20日向恩平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计(略)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略)元,利息是¥(略).25元。2、我方提供的的两份文件是证明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的。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恩平市X村信用合作社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该确认其合法有效。恩平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经依约定将贷款共(略)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借款期届满后没有依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尚欠本金(略)元及利息(略).25元(暂计至2003年3月17日)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及法定利息外,还应支付相应的罚息给原恩平市X村信用合作社,罚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原告依法从原恩平市X村信用合作社取得本案的债权,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被告也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25元(计至2003年3月17日,自2003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略).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少芳

审判员吴健青

审判员朱宪祯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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