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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3-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2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吴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1月2日作出(2003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佛山市石湾科星电子厂办公室,利用其事先盗窃的房门钥匙打开办公室入内,用带备的胶钳将放在该处的酷熊牌及北熊牌两台电脑主机(共价值人民币4789元)电源线剪断,然后用带备的蛇皮袋将两台电脑主机装好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盗单位职工梁某养的报案材料,证实了2002年8月25日至26日佛山市石湾科星电子厂办公室被人入内盗走两台电脑主机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2年8月20日左右在公司不见了一串钥匙,其中包括办公室钥匙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25日晚上11时30分前吴某甲一直与证人在一起,但在12时之后证人睡了不知道吴某否外出的事实;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25日晚上证人上班时不见吴某甲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凌晨1时许证人在上班时见到吴某甲拿着里面装有硬物蛇皮袋的事实;6、抓获经过;7、被告人吴某甲的口供;8、估价证明,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9、送货单及收据,证实了这两台电脑是佛山市石湾科星电子厂所有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吴某甲以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甲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某甲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实施盗窃佛山市石湾科星电子厂两台电脑主机这一犯罪事实,不仅有失窃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吴某乙、陈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亦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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