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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符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符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

原审被告高某

原审被告符某乙

上诉人符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某甲,被上诉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西兰、吴振文,原审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告杜某与被告符某乙经人介绍,确定婚约关系,后由于其他原因二人未能成婚,在此期间,三被告先后收取原告见面礼2000元、拜年压腰钱3000元、下梳子8600元、第一次要人1000元、第二次要人600元,以上合计1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符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达成婚约关系,后因其他原因未能成婚,在此期间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应当返还。依照最高某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符某乙、符某甲、高某收取原告杜某彩礼钱15200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符某甲上诉称收15200元,其中见面礼2000元和符某乙给杜某父母拜年的3000元红包,属赠予行为。聘礼8600元同意退还70%。

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西兰、吴振文答辩称,上诉人收了杜某的彩礼钱是事实,依照最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符某甲之女毁了婚约,彩礼钱应返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甲之女与被上诉人杜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亦建立婚约,杜某及其父母依当地民间风俗给付彩礼钱15200元,现因其他原因不能成婚,上诉人符某甲及其妻子高某,其女符某乙所收彩礼钱理应退还。但原审被告符某乙在拜年时,杜某父母所给拜年现金3000元,应视为具有赠予性质。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符某甲,原审被告符某乙、高某退还被上诉人杜某彩礼钱1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人符某甲承担150元,被上诉人杜某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杜某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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