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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宅基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王某甲之妻。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36岁,住(略),村民。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49岁,住(略),村民。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70岁,住(略),村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宅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王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宅基一处,5被告无故阻止原告对该宅基的正常使用,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清除障碍物。

被告王某乙辩称,1、该宗土地自1991年以来是集体分给王某乙等人的自留地,至今王某乙等几户仍享受国家粮食补贴款。2、王某甲所持的太集建(独)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假的,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土地登记档案,也不是独塘国土资源所颁发,更不是袁桥行政村庄规划时颁发的。3、地块所说王某乙的土地,实际是有王某乙、王某田弟兄二人经营承包的,以前是对换耕种,从今年四月份再次换回,现在仍属于王某乙、王某田弟兄二人所有。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假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等5被告争议土地位于袁桥村东南角,该宗土地东邻胡同,西邻王某规划后宅基地,南邻王某乙宅院,北邻王某丙规划后院落。现该土地上附着物情况:北端有王某丙旧院墙;西端有王某甲杨树5棵,王某乙槐树1棵,小杨树6棵;东端有王某戊种值的农作物,该争议土地上有王某甲堆放的砖头。

另查明,2008年8月10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为第三人王某甲颁发的太集(独)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11月11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乙、王某友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1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太集建(独)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依法取得,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五被告阻止原告对土地的正当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刘某辩解缺乏证据证明,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停止对原告王某甲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王某乙将种植在该宗土地上的6棵小杨树、1棵槐树清除,被告王某丙将其旧院墙拆除,被告王某戊将种植在争议土地东端的农作物清除,被告王某丁将种植在争议土地东端的3棵杨树清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峰

审判员孟鹏

人民陪审员耿立秋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进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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