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某支行。地址:南郑某北大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该行营业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该行营业部员工。
被告南郑某胶合板厂。地址:南郑某X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厂厂长。
被告陕西红安药业有限公司。地址:汉中经济开发区X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某支行诉被告南郑某胶合板厂、陕西红安药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某支行诉称:2007年7月18日,被告南郑某胶合板厂和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我行申请借款x.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天,利息年息7.605‰。被告陕西红安药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南郑某胶合板厂作借款担保和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南郑某胶合板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后经我行催收,被告南郑某胶合板厂偿还借款本金x.00元。现要求被告南郑某胶合板厂偿还借款本金x.00元,利息x.99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并由被告陕西红安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南郑某胶合板厂辩称:我厂向原告借款x.00元属实,借款后我厂给归还了本金x.0O元。现在我厂应该及时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陕西红安药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南郑某胶合板厂向原告借款时由我公司提供担保,但在保证期间原告并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限已过,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被告南郑某胶合板厂以落实债务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郑某支行申请借款x.OO元,同时由被告陕西红安药业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郑某支行与被告南郑某胶合板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陕西红安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x.OO元;借款期限一天,年利率7.605%。保证合同约定:由陕西红安药业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笔借款发放后至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09年6月29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南郑某胶合板厂偿还借款本金x.00元,剩余某款本金x.00元未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南郑某胶合板厂偿还借款本金x.00元,利息x.99元(利息计至2011年3月20日),并由被告陕西红安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另查明:2009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南郑某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某支行;2007年6月,汉中红安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红安药业有限公司,之后,陕西红安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担保之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保证担保核保单、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南郑某胶合板厂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陕西红安药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该借款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足额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南郑某胶合板厂除归了少量本金外其余某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偿还。现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陕西红安药业有限公司虽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原告并未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其保证期限已过,现不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郑某胶合板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某支行借款本金x.0O元并支付借款利息x.99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合计本息x.99元。
二、被告陕西红安药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本案受理费x.00元,由被告南郑某胶合板厂交纳(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龚菊英
审判员:王忠保
审判员:高连俊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