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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攀,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攀,被上诉人蒋某丙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四原告与蒋某民系叔侄关系,被告与蒋某民系夫妻关系,蒋某民生前无亲生子女。2010年农历12月,蒋某民因病去世,蒋某民的丧葬事宜由四原告操办,费用由四原告支付。对此,四原告提供了2011年1月18日合同书一份,但被告对此合同不予认可。同时,四原告提供了丧葬花费x元的清单及相关证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某作为蒋某民的配偶,同时蒋某民生前又无亲生子女,因此被告魏某应当承担蒋某民的丧葬费用。本案四被告实际支付了蒋某民的丧葬费用,被告魏某应当予以返还。关于2011年1月18日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据此拒绝支付四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蒋某民的丧葬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述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渠道解决,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一方面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另一方面2011年1月18日合同书的效力未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蒋某民的丧葬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四原告提供了清单和相关证据,其中白布340米合款88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酌定按200元计算,其他花费,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以四原告请求的为准。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某返还四原告垫付的蒋某民的丧葬费x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负担238元,四原告负担142元,保全费252元,由四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魏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四被上诉人为蒋某民办丧事并没有垫资,实际情况是四被上诉人办丧事用的是蒋某民自己的钱,原审法院认定四被上诉人为蒋某民办丧事花费x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问题未一并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蒋某民病故后,上诉人无能力为其处理后事,通过村委会签订了关于蒋某民后事处理协议,上诉人应予履行。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实际为蒋某民办理了丧事,该部分丧葬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办丧事开支费用清单及相关证据,上诉人上诉称四被上诉人办丧事费用系用上诉人当时准备为蒋某民看病在家里存放的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四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结合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四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丧葬费x元,并判决上诉人返还并无不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1月18日合同效力问题,因本案系四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垫付款项,而合同书中内容还涉及上诉人的其他财产处理事项,原审法院已告知其另行协商解决,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一并直接处理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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