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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我丈夫李文军在山西省平陆县曹川县三神庙煤矿工亡,赔偿12万元。为给孩子提供一个健康成长环境,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当时言明被告入赘孟津招夫养子。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由于被告拖延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我们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提出想买一辆三轮车钱不够,向我借10000元(未写借条),其后他又提出要买摩托车,我又出资5600元为其在北冶镇商店购买了摩托车一辆。之后我又出资19000元购买了家具、电某、电某等生活用具,现都存放在被告家。2010年6月,被告哥哥张某丙东又找到我借款10000元购买汽车。2010年9月,张某丙提出让我购买一辆轿车,我讲:你家之前借的钱还没还我,我前夫的赔偿金都快花完了。在被告的死缠硬魔下,我又出资39800元购买轿车一辆,后入户、上牌照等又花费5000元。购买车辆后,被告于我的关系开始变化,2011年5月被告从孟津驾车回新安后拒不照头,同年8月我们关系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从我处我不劳而获的财产73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7年8、9月份经人介绍同原告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我花20300元购买三轮车一辆,这20300元,其中10000元是借我哥哩,其余是我自己打工存的钱,车是拉矿石用的。2011年正月份,原告离家直到六月份才回来,回来在家呆了三天就走了,同年8月8日她来俺家把她孩子接走了。买的家具家电、电某、摩托车是在原告不在家期间买的,钱都是我付,摩托车是09年10月买的价值5800元,还欠人家2000元,衣柜沙发等是分两次买的,这些东西都在我家。借原告一万元不事实。豫x号长安小轿车是2009年1月8日买的,第一次付了30000元,是从原告卡上取得,剩余8900元是过了几天付的,这钱是我三轮车赚的运费。车上牌照花了大概3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丈夫工亡后,2007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丙相识,之后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二人同居生活期间,于2008年8月购买农用三轮车一台(购价20300元),用于拉矿石赚取运费;2009年1月购买长安牌轿车一辆,车牌豫x,车价38900元,办理牌照费用3000余元,登记车主为原告刘某乙,被告承认购车时从原告银行卡中取款30000元;2009年10月购买钱江两轮摩托车一辆(购价5800元);自后又陆续购置:四组合衣柜一套、沙发一套、客厅柜一个、美的冰箱一台(购价2499元)、威力洗衣机一台(购价1699元)、组装电某一台,上述财产现均由被告张某丙处控制使用,其称农用三轮已买。二人同居生活初始关系尚可,原告外出,被告亦能将原告女儿接回新安自己家中由其父母照看。2011年正月,由于琐事二人发生矛盾,同年8月正式分手。现因同居期间财产争议,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并生育一女儿。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二人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婚生女儿年龄尚幼,离婚也不利于儿女健康成长,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刘某乙波与被告李茹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波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乙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赣

审判员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鸿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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