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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为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

被告:郭某乙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1998年被告在新安县X村建水站时,使用原告红砖125顶,包括运费,每顶砖25元,共计3125元。原告给被告提供铁大门一套,包括运费为600元,两项合计为3725元。十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推脱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37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前被告郭某乙提交的答辩状显示:1998年新安县X村建水站,我承包住该部分工程,干活挣工资,包公包料,总计17000元。至今村委已经付我9200元,到现在还拖欠我7800元。原告当时是村长,工程由他负责,当时说是工程结束把工程款付清,至今已经十几年了也没有将工程款付清。现在原告拿着我给他写的工程所用砖的证明条作为依据将我诉至法院,我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深入调查解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8年新安县X村建水站,原告郭某甲系当时叼嘴村X村长,被告郭某乙承包了水站的一部分工程。在建水站过程中原告郭某甲给被告郭某乙提供了红砖125顶,每顶砖二十元,运费5元,合计3125元,给郭某乙提供铁大门一套价值500元,运费100元,合计600元。两项合计共计3725元。2011年9月7日被告郭某乙给原告郭某甲出具证明条一张,证实了以上内容。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及时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郭某乙给原告郭某甲出具证明条,承认收到郭某甲提供的砖和铁门,两项共计3725元。被告郭某乙依法应当向原告郭某甲偿还该笔债务。关于被告郭某乙辩称新安县X村委会拖欠其工程款,根据债务的相对性,被告郭某乙可以向新安县X村委会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甲37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雷

审判员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卢秋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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