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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1年10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又名吴X,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1年10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及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沁阳市“快车道网吧”上网时,捡到王某钱包后,在沁阳市工商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五次将钱包中两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内的9500元取走。

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将95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甄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被盗证明、到案证明、退赃证明、信用卡账户明细清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某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当庭认罪、悔罪,且其家属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亦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吴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某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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