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书独任某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醉酒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市X路南端时,与凌某某骑电动车载人由南向北行驶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任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x/x。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民事赔偿庭前已经调解解决,被告人任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朱小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