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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搜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水利部知青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海,北京市宝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北京搜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嘉华大厦D座DX室。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勇,北京市儒德(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搜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海、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享有杨湛(笔名都梁)创作并授权的小说《狼烟北平》的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第三方维权。我公司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搜娱网(网址为www.x.com)向公众提供上述作品的在线下载服务。我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向被告发出停止侵权通知书,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合理支出670元。

被告北京搜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经营的搜娱网公证的时间是2009年7月30日,而其在同年9月才获得授权,其对此日期前的使用行为无权主张权利。搜娱网仅提供搜索服务,未直接提供内容。原告发送通知函后,网站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内容。我公司在2009年12月将搜娱网转让给其他公司,此外,我公司今年未年检,处于吊销状态,也没有进行清算。

经审理查明,小说《狼烟北平》的作者为杨湛,别名都X。湖北长江出版集团长江文艺出版社于2006年4月出版上述作品,注明字数为440千字。2009年4月,杨湛在国家版权局申请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注明《狼烟北平》于2005年8月完成,2006年4月首次发表,作者为杨湛,别名都X。2009年9月2日,杨湛给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全权处理都梁的四部作品(含涉案作品)与著作权相关的全部事务,对作品的数字出版行使专有使用权,其中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再许可权和维权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图书封面和版权页,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授权书在案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中原告获得授权的时间为2009年9月,原告对此前发生的问题无权诉讼。

原告为证明搜娱网使用的事实及针对上述被告对授权覆盖时间的异议,提交了(2009)京国信内证经字第X号和(2009)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两份公证书,证实其在2009年7月17日和同年12月30日两次对搜娱网的使用情况进行公证,公证内容一致,后者在搜娱网网站首页(网址为www.x.com)点击“手机电子书”选项,进入“搜娱电子书”页面,在“我要找书”的搜索栏内输入“都梁”,搜索到涉案图书,点击后出现图书封面和内容简介,授权方式为共享书籍,类型为历史军事。该书封面上方显示内容所在位置为“当前位置:搜娱网>电子书>历史军事>狼烟北平”。该内容下方推荐下载安装搜娱软件,安装后针对涉案作品有umd/jar/txt三种方式下载,下载时所在页面为搜娱软件(x.1专业手机资源下载工具)。搜娱网有商业广告内容,网页中有标示“搜娱网提供搜索服务,与内容出处无关”的字样。原告表示从该网站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图书内容并非搜索的结果,而是直接由搜娱网提供。

被告对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内容没有异议,认可搜娱网并未提供搜索服务,也认可后一份公证书的公证时间在授权时间内。

原告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材料,并表示参照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书中所称经营的搜娱网在2010年2月停止经营,证实第二次公证侵权事实时,被告仍在经营搜娱网,其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还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海以其(略)事务所的名义,于2009年8月27日发送给被告的要求其停止侵权的通知函,公证费发票(共2000元,涉及三种图书),快递邮寄费8元的票据,证实维权费用以及通知被告的情形。其还提交了(2009)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图书在新浪读书栏目的点击次数近236万次,具有较大影响力。

被告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就本案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表示庭审前日其查看搜娱网,涉案内容仍然存在,没有删除。被告未对此表示意见。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狼烟北平》的作者杨湛的授权,原告取得该书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并有再许可权和维权的权利。

原告公证证实,被告经营的搜娱网中直接使用了涉案作品,被告虽然在答辩意见中表示搜娱网仅提供搜索,但在原告公证的网站内容中,可以看出涉案作品的内容并非来源于针对第三方网站的搜索,而是直接来源于网站层级排列项下的内容,被告在质证时亦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此外,被告所称原告获得授权的时间晚于公证的时间,因原告又补充提交了获得授权之后进行的公证结果,故被告对上述问题的异议也丧失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经过权利人许可,通过其经营的搜娱网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内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其已经将网站转让给他人经营,但其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仍为网站的经营者,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所处的吊销状态不影响其作为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的作者和作品知名度较高,被告经通知未删除侵权内容,过错程度较高。本院将综合以上因素,并参考相关稿酬支付标准,搜娱网的经营规模、使用情况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予认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北京搜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搜娱网(网址为www.x.com)中小说《狼烟北平》的内容。

二、被告北京搜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告北京搜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搜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搜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张建民

人民陪审员刘民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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