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68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68岁。
原告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分公司”)诉被告李某侵犯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敏、代理审判员廖鸿飞共同负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明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独立的集体企业,有法人工商执照,成立于2001年4月21日,公司前身为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工程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被告李某系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任命的第二工程处处长。
2001年,原告公司成为独立法人前,被告李某退职,被告本应交出此前任职期间的相关手续,包括债权债务。现已查知:李某任职期间,欠付荣昌县某某水泥厂应付货款x.25元。2008年7月,荣昌县人民法院依据此前李某在职期间的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原告公司的财产,清偿李某任职期间的债务。
原告多次要求李某交出相关资料,办理移交手续。李某拒不交出,不完清交接手续。致使公司至今债权债务关系不明,集体财产损益变化无具体明细,被告李某的个人行为侵害了集体财产所有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由于李某拒不办理移交,不交出其掌控的公司债权债务资料,已严重地造成公司债权债务至今不能清理结算。为维护集体企业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持有的原告公司债权债务资料、财务凭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大足县X镇X路X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注册资金:壹佰贰拾万元整,经济性质:集体企业,……,发照机关:大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二00一年四月十一日”。②税务登记证,载明:“纳税人名称: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蒋某,地址:重庆市大足县,登记注册类型:集体企业,……,发证税务机关: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四川省荣昌县人民法院(1995)荣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某某水泥厂,被告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该判决,判决:一、二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60元,并自19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利息x.32元(1995年12月1日起,照此利率另计息给付直至结清欠款之日止)。本息合计金额x.93元。二、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损失(与计息期相同,照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计付)x.32元。三、上某、二项合计金额x.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由二被告付给原告。拟证明:1995年被告任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处长时,对外欠债务的事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X号、X号函)。
4、大足县建设委员会通知,载明:“大足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你公司《关于成立企业资产清算小组的请示》(足建司2007)X号)首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公司成立职代会通过的资产清算小组,由蒋某任组长,廖某某、张某某为成员,清算小组依法进行债权债务清理。特此通知,大足县建设委员会(加盖了公章),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上某证据3、4拟证明:原告及蒋某的主体资格。
5、荣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裁定书于1997年10月13日查封了原告在龙水镇X路X号所有的房屋。2008年7月28日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该裁定载明:2008年7月23日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某某水泥厂与被执行人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将查封房屋作价x元抵偿给第三人覃永兰所有。裁定: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在大足县X镇X路X号房屋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在大足县X镇X路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大足县字第x号,面积339.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足国用90字第x号)抵偿给第三人覃某某所有。拟证明该案本应在1997年执行的,一直到2008年7月28日才执行完结。
6、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足建司(1993)字第X号文件,《关于李某、黄某二同志任职的通知》,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根据大足县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足建委(1993)X号文件批复,原某某工程队并县某某公司统一管理,改设为“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行政、业务由公司统一领导,内部核算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某某工程队以前的债权、债务由新任领导班子负责清理并妥善地自行处理。经公司九三年三月十二日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任命:李某同志任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处长。黄某同志任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副处长。特此通知,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加盖公章)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三日。
7、中共大足县X乡建委政治部文件(足建委政1996)X号),《关于李某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城乡建委政治部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会议决定:一、李某同志任第二分公司经理;免去李某同志原县某某公司第二工程处处长职务,免去黄某同志原县某某公司第二工程处副处长职务。二、县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设立管委会,管委会由李某、蒋某、张某某三同志组成,李某兼管委会主任,蒋某、张某某为管委会成员。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二日。
8、中共大足县X乡建委政治部文件(足建委政1998)X号),《关于蒋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县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分公司职工会酝酿企业负责人情况,经委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蒋某同志任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免去李某同志第二分公司经理职务。第二分公司副经理及其管理机构和人员由经理任命,报城乡建委备案。接此通知后望你公司即进行有关移交和各项登记变更手续。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
上某证据6、7、8同时结合判决书,原告拟证明:当时的相关材料在李某手中。
9、李某任职后移交给蒋某的“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关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底止的财务收支情况表”,劳动合同签订人员花名册,拟证明:没有被告移交的资料。
被告质某,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有起诉资格;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清算组已经成立了,就不应用法人公章来起诉。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9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是李某移交的,但是没有李某的签字。
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X组证据,经当庭质某被告对上某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某X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公司系“城镇X组织”,2005年8月22日,大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足工商企监处字(2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了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原告蒋某在企业法人被终止后,仍以公司法人身份向我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当年我离职时已办理了合法移交手续,蒋某请求我再一次办理移交手续,缺乏事实根据。自1993年3月起,我担任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负责人时,工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1996年7月我离职时,上某主管部门委托了大足县审计部门对我任职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清算。上某主管部门、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和第二工程处,均有审计清单,归档备查。我离职时与下一届负责人李某办理了合法移交手续,而离职,有李某书面证实为依据,由此可见,蒋某请求我再次办理移交手续缺乏证据支持。三、原告公司与荣昌县某某水泥厂的债权债务已全部了结。原告公司与荣昌县某某水泥厂的债务已在荣昌县X组织执行和解时,原告公司以8万元人民币了结该案的全部债务。有荣昌县法院执行卷内的“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蒋某未经某某水泥厂授权,无理由、无资格来大足翻案。某某水泥厂与原告公司债权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需另案起诉,且无权向我提起诉讼。
综上某述,原告起诉无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进而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载明:企业名称: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大足县X镇X路X号,注册资金:壹佰贰拾万元整,法定代表人:蒋某,经济性质:集体经济,成立日期:1987年1月3日,最后一次年检情况:2001年通过。拟证明:原告(公司)不是有限责任公司,而是城镇X组织。
3、大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足工商企监处字(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当事人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未按登记机关的规定要求,在2004年11月30日前参加2003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我局催办年检通知的限期内补办年检。……。现决定吊销当事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应立即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所有印章交回登记机关,并依法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重庆市大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拟证明:原告在接到处罚后未在三个月内起诉,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出示的营业执照,加盖的公章均是被禁止使用的。
4、大足县X乡建设委员会通知,载明:“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临时筹备组:你组X年1月11日送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临时筹备推荐成立的临时清帐组。由廖某某任组长,彭某某、钟某某任副组长,李某、黄某、徐某某、倪某某为成员。临时清帐组应依照法律法规开展工作。特此通知,(大足县X乡建设委员会印章)二00一年一月十三日”。
5、附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清帐组公章印模。
证据4、5,拟证明:本案诉讼应是清帐组,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6、①大足县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足建委(略)号,关于某某工程队并入某某工程公司的批复。载明:“县某某公司:县某某公司足建司(1993)X号关于某某工程队仍并入县某某工程公司及设立县某某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请示悉。经一九九三年三月四日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某某工程队并入县某某工程公司,将某某工程队更名为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该处的行政、业务由县某某工程公司统一领导,经济上某执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管理体制。此复,大足县X乡建设管理委员公章,一九九三年三月四日”。②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足建司(1993)字第X号文件(与原告举示的相同)。③大足县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足建委x号,关于县某某公司第二工程处更名的通知。载明:“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工程处:为适应建筑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经县X乡建委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办公会研究,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工程处更名为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其隶属关系不变。特此通知,大足县X乡建设管理委员公章,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④中共大足县X乡建委政治部文件(足建委政1996)X号),《关于李某荣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与原告举示证据相同)。
7、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工程处九三年三月至九六年七月收支情况简介,载明:“从九三年至九六年间,由于我县建筑市场比较混乱,压价、刹价现象严重,单位缺乏竞争力,只能在价格十分偏低的情况下,承揽了一点工程业务。现将该期间的收支情况简单汇报如下:一、企业应收回资金:x.89元。……。二、企业支出;x.66元……,⑧应付矿务局水泥厂:x.00元。三、品跌后亏损:x.77元。……。李某加盖私章、黄某加盖私章,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报:县X乡建委、公司,送:二工程处。”
上某证据6、7,拟证明;李某离职时是进行过审计后离职的。
8、中共大足县X乡建委政治部文件(足建委政1998)X号),《关于蒋某同志任职的通知》,(与原告举示证据相同)。
9、李某的证明一份,载明:“我于1996年7月接上某主管部门文件任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原二工程处负责人李某在离职时,上某主管部门委托了审计部门对他进行了经营期间审计,县公司和主管部门都有资料归档,相关帐据由当年财务人员保管,办理了合法移交手续而离职。我在离职时与下届负责人蒋某已办理了合法移交手续。特此证明,李某亲笔,X-X-X”。
上某证据8、9,拟证明:李某是被告与蒋某之间的中间过度的人,被告离职时进行了审计并办理移交手续的事实与李某的证实相吻合。
10、荣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甲方:某某水泥厂,乙方: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三人:覃某某(身份证号(略))。根据荣昌县人民法院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1995)荣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乙方应当偿还甲方(某某水泥厂)x.60元。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荣昌县人民法院以(1997)荣协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乙方在大足县X镇X路X号(房屋产权证号:大足县字第x号,面积339.53;土地使用权证号:足国用(90)字第x号)。由于乙方无力偿还法院确定的义务,经甲、乙双方及第三人协商,将被查封的上某房屋抵偿给第三人,作价x元,甲方受偿x元,乙方受偿x元,案件费用8000元由第三人承担。产权转移由第三人办理及承担所有费用。上某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及第三方基本认可(本案执行完毕)。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蒋某、廖某某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三人覃某某签名,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拟证明:申请执行人放弃收取部分货款后执行完毕,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原告未经某某水泥厂授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质某,对证据1、2、3是真实的无异议;对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其中李某、廖某某等都在2001年、2002年就退休了的,还有些人职工名册上某有名字;对证据5成立的是筹备组,而不是清算组;对证据6我方已提供,无异议;对证据7不真实,最后盖章的是李某的私章,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9李某的证实不真实,并且没有看到审计报告;对证据10是真实的。
本院对被告所举示的X组证据,经当庭质某原告对上某证据1、2、3、6、7、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某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经当庭质某,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上某主管部门的行文,来源合法,本院也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属于李某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某。因证人李某未出庭的理由均不符合“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3年3月,经大足县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于批准,将原某某工程队更名为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该处的行政、业务由县某某工程公司统一领导,经济上某执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管理体制。
1993年3月13日,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任命李某同志任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处长。黄某同志任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副处长。
1996年7月11日,大足县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决定,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工程处更名为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其隶属关系不变。同日,中共大足县X乡建委政治部决定:一、李某同志任第二分公司经理;免去李某同志原县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处长职务,免去黄某同志原县某某公司第二工程处副处长职务。二、县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设立管委会,管委会由李某、蒋某、张某某三同志组成,李某兼管委会主任,蒋某、张某某为管委会成员。
1998年1月1日,中共大足县X乡建委政治部决定:蒋某同志任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免去李某同志第二分公司经理职务。第二分公司副经理及其管理机构和人员由经理任命,报城乡建委备案。接此通知后望你公司即进行有关移交和各项登记变更手续。
2005年8月22日,因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未按登记机关的规定要求,在2004年11月30日前参加2003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催办年检通知的限期内补办年检。大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了足工商企监处字(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立即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所有印章交回登记机关,并依法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
2007年12月24日,大足县建设委员会通知,批准成立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资产清算小组,由蒋某任组长,廖某某、张某某为成员,清算小组依法进行债权债务清理。
2011年1月13日,大足县X乡建设委员会通知,同意临时筹备推荐成立的临时清帐组。由廖某某任组长,彭某某、钟某某任副组长,李某、黄某、徐某某、倪某某为成员。临时清帐组应依照法律法规开展工作。
2011年1月15日,原告以李某拒不办理移交,交出其掌控的公司债权债务资料,已严重地造成公司债权债务至今不能清理结算,为维护集体企业合法财产权益为由。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持有的原告公司债权债务资料、财务凭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早在1996年7月11日,经中共大足县X乡建委政治部决定免去其担任的原县某某公司第二工程处处长职务,由李某接任第二分公司经理后,已经办理了移交工作。之后,于1998年1月1日由蒋某接任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在此期间由李某向蒋某进行了移交工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出持有的公司(原大足县某某公司第二工程处)债权债务资料、财务凭证,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处确有未移交的债权债务资料、财务凭证等资料,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大足县某某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某,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田勇
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廖鸿飞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雷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