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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3年5月因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3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请廖某某等人在(略)松柏镇“百乐门”歌厅唱歌,被害人匡某某也在此遇见熟人廖某某,便到廖某某等人的包厢里敬了酒后离开。不久,另一名男子到匡某某的包厢里找廖某某,被匡某某带到廖某某等人的包厢内,李明生端两杯酒给匡某某敬廖某某、刘某乙二人。因刘某乙与匡某某喝酒时,匡某某称不胜酒力不能喝了。在场的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见被害人匡某某不肯喝酒而看不惯,从茶几上拿一把水果刀给被害人匡某某右背部捅了一刀,逼匡某某喝酒。匡某某被逼喝酒后,被告人刘某甲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匡某某系右胸穿透伤,右胸腔血气胸,其伤为轻伤。

另查明,由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匡某某因治伤而带来的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匡某某的陈某;证人廖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领款领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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