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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字,居民。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元月28日与被告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娄某某,由于婚前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一直在家照顾子女,原告经常不在家,对孩子的成长不管不问,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元月28日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娄某某,现原告以婚前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长期生活中,难免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原、被告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沟通,营造一个和谐家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坡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朱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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