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谢某至本区X路X路X号,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室内办公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776元的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1台。
201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村吴某家宅X号超市X路上,窃得被害人邵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x的金杯车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6,890元的东芝牌x等型号笔记本电脑8台。当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将其中的7台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旺国电脑维修部的杨某。4月17日,被告人谢某将另外1台笔记本电脑交杨某维修,后被告人谢某于4月20日至旺国电脑维修部取电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8台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从杨某处调取并发还被害人邵某某。
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节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书定、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并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物的追缴发还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
二、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李峰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