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彭某某,又名彭某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立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打架,2007年以来分居至今,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育两个子女。现夫妻已生活了二十多年,并未分居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3月19日在杞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郭某,1991年8月17日,儿子郭某,X年X月X日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志立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靳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