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娘家住大荔县X组X号。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殷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半年后于2006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陈某某。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6月我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此后我与被的关系并无改观,无奈我只有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和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孩子我同意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孩子400元抚养费,且一次性付清。原告的陪嫁物是我送彩礼所买,我不同意给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阴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11年2月2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2011年3月15日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再次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双缸半自动洗衣机一台、29T彩电一台、音响一对、VCD一台、布箱子一个。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殷某与被告陈XX俩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某由被告陈XX抚养,原告殷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调解生效时即给付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抚养费10800元,从2015年起每年的4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
三、原告殷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双缸半自动洗衣机一台、29T彩电一台、音响一对、VCD一台、布箱子一个,原告殷某愿放弃归被告陈XX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再无其它纠葛。
五、案件受理费原告殷某已交纳300元,调解结案后应退费150元,下余150元原告殷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爱珍
代理审判员魏智国
人民陪审员杨吉祥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