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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征得公诉机关及四名被告人的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经商议,由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每人拿出200元钱,由朱某甲负责,准备将位于长垣县X镇X村的一石棺拉走卖钱。之后朱某甲又找到同村的朱XX、朱XX、朱XX帮忙,七人开奔马车到达长垣县X镇X村,趁天黑将石棺装到奔马车上盗走。案发后石棺被追回,现在封丘县博物馆,经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盗石棺属三级文物,参考价值为8000元。事后被告人朱某坤、朱某丙、朱某丁于2010年1月22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投案证明,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朱XX、朱XX、朱XX、张XX、张XX、刘XX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古代文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情况,且四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瑞社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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