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诉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局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3日作出(2007)商睢区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不服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超、被告二十二局代理人李照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至2006年4月期间,原告陈某承包被告二十二局四公司的商周高速第三合同段内对其涵洞、桩基、电缆沟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施工总价款x.66元,其中涵洞施工人工工资x.03元,劳务结算单x元,工程误工签单x.93元,所发生的利息x.61元,经催要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x.34元,仍欠原告工程劳务费及利息x.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十二局四公司支付原告陈某劳务费及利息x.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二十二局四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方面的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陈某是武汉市江夏区龙泉建筑工程公司办理结算的委托人,不是承包被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债权人,陈某起诉被告超越其代理权限,陈某不是被告与龙泉公司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与龙泉公司和陈某工程款已结算清,并多支付了工程款,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及劳务费是否结清数额是多少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0月13日决算单一份共7页,证明该决算单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除陈某自购钢筋没有结算外,其余工程量已经结算共计款x.12元;2、2007年1月21日双方对帐单一份共3页,证明经双方对帐,陈某在被告处借款x.13元,但应扣除钢材款x.8元,实际领款x.34元;3、2007年1月28日工程劳务结算单一份共15页,证明该结算单的内容结算是决算单中第2-6项的款项,并非工程款全部结清;4、签证单一份共24页,证明工程中尚有一部分误工费用没有结算;5、误工费用明细表一份共2页,证明误工费用为x.93元;6、录音资料及录音笔录一份共8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而且有部分劳务费及签证损失没有结算;7、贷款还款凭证二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陈某认为以上证据均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被告二十二局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武汉市江夏区龙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一份及高松炎委托书一份,陈某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陈某系龙泉公司施工的一个小施工队,陈某的委托书证明陈某向高松炎交2%的管理费,隶属于高松炎,高松炎的委托书证明陈某与被告结算是受高松炎的委托;2、2007年1月15日对帐清单一份,证明陈某桥涵队借高松炎桥涵队现金x元,由被告在陈某桥涵队工程款中扣除;3、2007年1月16日对帐清单一份,证明陈某桥涵队借高松炎桥涵队现金x元,由被告在陈某桥涵队工程款中扣除;4、2007年1月28日工程劳务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该结算清单是最后一次结算包括误工费、钢材款都已经结清;5、2006年10月13日决算单一份;6、2007年1月21日与陈某对帐一份共4页,证明被告方已多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

本院依原告陈某的申请对高松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陈某施工队是由被告方商周高速项目部指派的,与高松炎没有任何关系,且双方都是与被告方直接单独结算。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有直接劳务关系的事实,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陶小平的录音没有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且没有实质性内容。证据七也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工程,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一、四、五、六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证据一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二份委托书说明了由原告与项目部直接结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对于证据四、证据五证明的目的原告异议认为,结算单只结算了决算单中部分款项,而没有全部结算清。对于证据六,证明的目的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总共支付了x.33元,剩余x.33元没有支付给原告。

对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高松炎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高松炎说的不真实,应以书面材料为准。

综上所述,从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上看,关于工程劳务结算单的金额x元与决算单中的第2、3、4、5、6项的数字相吻合,证明结算单结算的是决算单的内容第2、3、4、5、6项,与其他无关。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对帐单看,被告提供的对帐单比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多35万元,此款系2007年2月13日支付的,原告予以认可,且被告对帐单第四项注明“另:陈某收高松炎材料与现金大约75万元,应调入陈某帐上”。关于陶小平的录音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劳务费没有结算清,还有一部分没结算,且双方提供的证据中都是陈某与项目部直接结算,针对的都是陈某个人,并不与第三方相关联,且高松炎笔录中也说明陈某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双方都是与项目部单独直接结算,故结合以上证据,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算,原、被告之间无直接劳务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高松炎的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3月至2006年4月期间,原告陈某在被告承包的商周高速第三合同段内对其涵洞、桩基、电缆沟进行劳务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劳务价款及结算方法等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后经部分结算,施工费用为x.12元,原告陈某自购钢筋为x元,未结算部分误工费用(已签单)为x.93元,合计为x.05元,被告付款x.34元(含2006年5月20日的工程款x.34元,2007年1月16日扣除借高松炎款项x元,2007年2月13日付款x元),共计下欠工程劳务费用x.7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其所承包的合同段内的涵洞、桩基、电缆沟等工程项目进行劳务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用,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二十二局四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劳务关系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以上证据证据证实,双方以前的结算都是直接结算,不涉及到第三方,双方只结算了部分款项,并未全部结清因此被告二十二局四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陈某剩余工程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所欠工程劳务费x.7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张侠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