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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1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封丘县X镇X村安装移动公司信号塔基站设备后与同事段XX、张XX、张XX、梁XX、秦X开着银灰色面包车到魏占村高亮饭店吃饭,被害人闫某某与同村村民闫某岭去高亮饭店吃饭,闫某某、闫某岭意为面包车是高亮的车,闫某岭上前拍了一下车门后与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杨某某用砖头将闫某某的头部砸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闫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

另行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受害人闫某某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闫某某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法医学鉴定书、辩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辩认照片;证人段XX、张XX、闫XX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事后能够与受害人闫某国岭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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