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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2009年9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11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玲、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居厢乡X村薛XX家中推牌九聚众赌博时被封丘县公安局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从南阳市桐柏县X组织人员前往该赌博场进行赌博,赌场给被告人刘某某提取钱,从中谋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一份,罚没款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杨XX、赵X、刘X、樊XX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次参与聚众赌博,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赌场所得的利益,属于违法所得,应予没收。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

赌具牌九三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赵瑞社

审判员张清松

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冯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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