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该社城区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该社城区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西毫(略)事务所(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某某、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6月27日被告李某乙以一辆奥迪轿车为抵押物在我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归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5年6月27日李某乙以一辆奥迪轿车抵押借款10万元,此款于2006年10月19日通过偃师市公安局追要,已归还原告,因此已不欠原告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被告李某乙以归还原借款为由向偃师市X村信用社提出借款10万元的申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向该社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05年6月27日至2006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10.56‰,同日偃师市X村信用社又与洛阳金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洛阳金岛化工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再与被告李某乙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奥迪车一辆做为抵押物为该1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就该抵押担保在偃师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偃师市X村信用社将该笔借款同日交付给李某乙,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偃师市X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诉来本院。
另查明,2005年6月27日被告李某乙在偃师市X村信用社将以上借款10万元借出后,用于归还其本人2000年12月31日在该社的一笔期限为15日、利率为7.325‰,并由偃师市银亳珠宝首饰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注明豫x号奥迪车抵押的本金为50万元的借款,使得该笔借款结欠余额为40万;2006年10月19日偃师市X村信用社通过偃师市公安局收回被告李某乙10万元,并于2006年11月17日将收回的10万元用于归还其50万元的借款本息,其中归还本金2万元、利息8万元,使得该笔借款结欠余额再次减少为38万本金及利息。
再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文件决定: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下属分设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贷款付出凭证、收回贷款凭证、公证书、借款契约、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文件等,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证明、偃师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暂收条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乙签订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期限、利率约定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006年10月19日信用社通过公安局向李某乙追回的10万元借款,并没有偿还涉及本案用奥迪车作担保的借款,而是偿还了被告李某乙在偃师市城区信用社于2000年12月31日同样用奥迪车作担保的50万元的借款,由于李某乙在偃师市X村信用社有多笔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偃师市X村信用社将收回的1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人的其他到期借款并无不当,因此,涉及本案的借款10万元实际并未归还,被告仍应归还;被告所辩“借款已由公安机关收取转交原告单位,已不欠原告该10万元借款”的主张,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与查证事实不符,故被告所辩不予采信。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机构改制,其债权由本案原告承继,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及实际欠息情况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1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吉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