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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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辽宁省铁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辽宁省铁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2月11日被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铁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一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0)铁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元

审判员朱存根

代理审判员刘璐

二O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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