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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诉何某甲、何某乙、沈某某、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北段。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男,5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女,60岁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男,35岁

原审被告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大地保险公司)诉何某甲、何某乙、沈某某、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郾城区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漯河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海,何某甲、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前、赵世杰,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月英、郭世民,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日12时许,沈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辽河路X路交叉口,因进入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没有让先被放行的车辆,撞住了由南向北逆行过道路的何某甲骑的自行车,造成何某甲及自行车乘坐人何某甲之妻何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沈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何某甲应负次要责任。何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何某乙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856.03元,当天就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10月16日),支付医疗费x.71元,2009年11月5日何某乙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就诊,支付诊察费4元,放射费120元。

漯河市中心医院证明何某乙需蛋白质粉及生肌散、生肌象皮膏,何某乙在天津市天海医院购生肌散支付133元,购生肌象皮膏支付65.60元,总计支付198.60元。

漯河市中心医院证明何某乙因急救需人血白蛋白,何某乙在漯河市力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9瓶,支付3240元。

何某乙提供了购买接骨续筋胶囊150元、安利产品1000元、中老年高钙片38元的票据和购买一次性尿垫的票据300元,购买接骨续筋胶囊和中老年高钙片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7日,购买安利产品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5日,购买一次性尿垫的时间是2009年8月2日。

漯河市中心医院2009年8月27日为何某乙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建议2人护理,该院2009年10月16日为何某乙出具的出院证明出院后注意事项3为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一人护理三个月。

由何某乙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目前被鉴定人(何某乙)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两项。2、今后治疗费约为x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200元。

何某乙住院期间由其侄子何某浩和侄女何某亚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

何某乙,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职业为教师。

事故发生后,何某甲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10月11日),支付医疗费x.16元,2009年8月6日在该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250元。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2009年8月12日为何某甲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有留陪2人。何某甲的职业为工人。

由何某甲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被鉴定人(何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项,支付鉴定费50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284元。

何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弟何某和其侄何某哲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

何某甲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

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沈某某,该车挂靠于鑫达公司(登记所有人是鑫达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上两个保险的期间均为自2009年2月7日零时起2010年2月6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沈某某总计向何某甲和何某乙支付过x元。

该事故造成了太行山路X路交叉口的交通信号灯损坏,沈某某支付修复费5820元。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每天36.25元。

原审认为:2009年8月2日12时许,沈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辽河路X路交叉口,因进入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没有让先被放行的车辆,撞住了由南向北逆行过道路的何某甲骑的自行车,造成何某甲及自行车乘坐人何某甲之妻何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沈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何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乙无责任。

对于漯河市中心医院2009年8月27日为何某乙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该院2009年10月16日为何某乙出具的出院证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法院对该院建议何某乙2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三个月的合理性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2009年8月12日为何某甲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法院对该院建议留陪2人的合理性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何某乙和何某甲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法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目前何某乙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两项,今后治疗费约为x元。目前何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何某乙和何某甲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何某乙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含门诊费)x.74元(1856.03元+x.71元+124元)、继续治疗费x元、天津天海医院购买生肌散和生肌象皮膏费198.60元、人血白蛋白费3240元、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住院护理费5510元(36.25元/天×76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3262.50元(36.25元/天×90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因何某乙构成五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两项,残疾赔偿指数按69%,残疾赔偿金x.80元(x元/年×20年×6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00元,合计x.64元。何某甲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含门诊费)x.16元(x.16+250元)、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护理费5002.50元(36.25元/天×69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因何某甲构成十级伤残两项,残疾赔偿指数按12%,残疾赔偿金x.40元(x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500元、检查费284元,合计x.06元,何某乙和何某甲总计为x.70元。交强险条款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应赔偿的项目进行了罗列,其中含有精神抚慰金,但该条款并没有约定各项赔偿项目有先后顺序,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合同时已告知投保人赔偿有先后顺序,故应视为各项赔偿项目的赔偿顺序是平等的。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均有的情况下,当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其项下应赔偿的项目时,若将精神抚慰金全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而将其他项目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与交强险制度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立法目的不相符合,也对保险公司显失公平,若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其他项目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而将精神抚慰金完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对赔偿义务人又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对此应按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的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计算交强险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就本案而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项目何某乙的有住院护理费5510元、出院后护理费3262.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何某甲的有护理费5002.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两个人的总计为x.2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何某乙和何某甲的精神抚慰金为x.86元(x元÷x.20×x元)。何某乙和何某甲未在交强险中赔偿的精神抚慰金x.14元(x元-x.86元)由沈某某赔偿。因沈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豫x号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而沈某某应赔偿何某乙和何某甲精神抚慰金x.14元,故漯河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何某乙和何某甲x.59〔(x.70元-x元-x.14)×70%+x元〕。因沈某某已向何某乙和何某甲支付了x元,故何某乙和何某甲还应退还沈某某x.86元(x元-x.14元)。对于何某乙和何某甲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因何某乙和何某甲均为工作人员(教师和工人),没有提供其停发工资的有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何某乙要求赔偿一次性尿垫费用的请求,因其不是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何某乙要求赔偿接骨、高钙片、安利产品费用的请求,因何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该物品的必要性,且该物品又是在何某乙出院后所购买,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反诉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反诉被告何某甲应赔偿反诉原告沈某某信号灯修复费5820元的30%即1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乙和何某甲各项费用合计x.59元。二、原告何某乙和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某某多支付的x.86元。三、反诉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沈某某信号灯修复费1746元。四、驳回原告何某乙和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8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7380元,原告何某乙和何某甲负担125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613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何某甲负担。

上诉人漯河大地保险公司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我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乙、何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妥当。在本院审理时漯河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原审的伤残鉴定有瑕疵,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理由是审判程序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与上诉请求不一致;且在原审庭审时漯河大地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何某乙、何某甲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漯河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21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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