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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口市涿鹿县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陈XX,女,现下落不明。

李某与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3日审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男孩李某现3岁。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没有下落。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2份,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2、XX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李某、陈XX因感情不和,陈XX于2009年8月16日离家出走,经家人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3、谷XX、王XX的书面证言各1份,二证人均证实李某与陈XX婚后关系不怎么好,总是生气、吵架。陈XX在孩子满月后两三天因为点小事离家出走。陈XX走后孩子一直由李某自己抚养。

被告陈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民政机关颁发,具有证据效力。2、XX镇X村委会的证明与谷XX、王XX的证言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1月10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8月16日因家庭琐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逾二年。被告离家后孩子李某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家庭琐事离家与原告分居已逾2年,分居时间较长,期间双方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婚生男孩李某在被告离家后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李某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自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至李某能独立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斌

审判员刘日新

人民陪审员马瑞彪

二Ο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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