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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等人强迫交易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为了强迫外来建房户仅接受当地村民提供的沙砾石料及运输服务,以何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等8户建房工地未经当地村民同意而使用了商品混凝土为由,纠集本村X余名村民用数辆汽车堵路,强行阻止建房户施工,且对公安干警及当地政府的劝阻置若罔闻,致使建房户从常宁市华安公司购进的3车共计30立方标号为C30的混凝土无法及时浇灌而报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7950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乙之亲属已全额赔偿了建房户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徐某某、尹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宁市公安局宜阳派出所、常宁市公安局110出警情况说明;阻工现场及报废混凝土的照片;王某某、郑某某辨认龙某甲、龙某乙的笔录;证人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管某某、杨某某、龙某某、龙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等的证言;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何某某、徐某某、何某某收到赔偿款7950元的领条、被害方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从轻从宽处理的书面报告;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侵犯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纠集多人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且造成他人较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诚意,且全额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樟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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