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农民,住(略),系刘某父亲,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马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庆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奇峰独任审判,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和被告安庆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2009年9月1日,刘某向安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学生幼儿综合保障保险》,保费30元,保险期限为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2009年9月、12月及2010年5月份,刘某因患原发性肝癌,分别三次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和解放军四一一医院就医,共花去医药费x元,其中枞阳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9624元,余下医疗费x元,刘某多次要求安庆财产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理赔未果。现请求:1、判令安庆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2、承担花去的交通费1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安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刘某在我司投保的《学生幼儿综合保障保险》,我司已将保单正本交于被保险人,并在保单上明示告知保险条款内容;刘某在2009年9月1日在我司投保时,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刘某在一年前就患有疾病并已在医院就医,不符合《学生幼儿综合保障保险》保单后附“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保险人才负责给付保险金。故刘某住院治疗,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学生幼儿综合保障保险》中,没有交通费的保障项目。即使刘某的疾病住院医疗费符合保险条款,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再按附“住院医疗费用分级累进给付比例表”来计算。

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主体身份和刘某法定代理人身份。

2、保险单一份,证明刘某在安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3、枞阳县X村合作医疗报补单三份,证明刘某住院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

针对刘某提供的证据,安庆财产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刘某的证明目的,因保单背面有保险条款,已尽了告知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没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上已明确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安庆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身份。

2、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限额为2万元,并且保险条款已明确了保险责任以及免责条款,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使判赔,应按累计比例表赔付。

针对安庆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刘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安庆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该是学校统一先收保,后来保单才下来;刘某如实告知了生病的事实,学校也知道,大地保险公司理赔过。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刘某向安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学生幼儿综合保障保险》,保费30元,保险期限为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其中意外伤害、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为2万元。2009年9月、12月及2010年5月份,刘某因患原发性肝癌,分别三次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和解放军四一一医院就医,共花去医药费x元,其中枞阳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9624元,余下医疗费x元,刘某多次要求安庆财产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理赔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刘某与安庆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学生幼儿综合保障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刘某按照学校统一规定交纳了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该规定,学校在为刘某办理该保险时,应当知道刘某已生病,安庆财产保险公司和学校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向刘某明示保险责任和免责的相关条款,同时也没有对刘某投保时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要求其退保;另外,安庆财产保险公司对刘某的疾病住院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再按附“住院医疗费用分级累进给付比例表”来计算的主张,不符合双方主合同的约定,故安庆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刘某要求安庆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x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刘某要求安庆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发票,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保险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奇峰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钱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